借款人与玖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平台系信息中介属性

日前,借款人刘某某、许某某与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凡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这起纠纷主要是因为借款人认为其与玖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事实上玖富只是作为中介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并非真正的资金出借方。

借款人与玖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平台系信息中介属性

在案件审理中,查明了如下事实:

一、第三人凡某(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刘某某、许某某(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某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事项为赋予前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二、《共同还款承诺书》和玖富平台提供现场的照片、后续还款事实,证明许某某当天确实在玖富公司的电脑上签署了《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

三、许某某通过绑定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自上海C有限公司(客户备付金)申请提现。

四、许某某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提前偿还涉案借款。

五、两借款人曾经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因证据原因暂时撤回起诉获准。

这起纠纷因为借款人认为其与玖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产生,因此需要厘清玖富平台究竟是不是借款关系的出借方。

对于这个核心问题,从借款人提供的证据看,借款人提供的是凡某与借款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公证书,借款人收到的款项和归还的款项均不是与平台发生,借款人基于此也无法证明平台是出借人。该案所发生的借款,实际上属于当时处于高峰期的网络借款业务(P2P借贷),借款人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借款,经人推荐到玖富平台当时在上海的经营场所联系借款。可以认定两借款人知晓平台提供的是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并非实际的资金提供方。当天借款人通过网签相关协议,而之后的打款、还款也均能体现玖富提供的是网络平台的中介服务,是将不特定人员的资金汇总后出借给借款人。

因此,借款人收到结清证明后,其通过玖富网络平台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实际了结。在P2P业务模式中,出借人有出借需求,借款人有借款需求,出借人与借款人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为他们提供的借贷撮合服务,实现点对点、一一对应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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