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明确平台系顾问而非借款方 河南法院判定玖富为信息中介

不久前,河南出借人王某某因与玖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当地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立案后,审理认定王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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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出借款项前均与玖富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玖富公司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既不是王某某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提前转让确认书及提前转让申请书中也再次明确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是协助将持有的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后方可支付资金,而非由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王某某出借的资金均有明确的借款人。在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中也明确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顾问而非借款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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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网络借贷中介机构是否仅提供媒介服务的关键标准是中介机构是否设立资金池,是否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中,王某某经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网络借贷居间服务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均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个人存管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无证据证明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立资金池,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应认定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仅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王某某基于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玖富公司签订的是《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上述协议中均约定玖富公司并非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也非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平台作为撮合方,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提前转让确认书及提前转让申请书也再次明确玖富公司仅是协助转让债权后方可支付资金,而非玖富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王某某经过玖富公司提供的网络借贷居间服务向借款人出借多笔款项,期间也有过多次收回,借款协议是形成于王某某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认定玖富公司为王某某出借资金的借款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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