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刘某某与北京玖富普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玖富数科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某地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最终,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了刘某某的起诉。
该案中,刘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玖富普惠公司、玖富数科公司偿还到期借款;2.请求判令玖富普惠公司、玖富数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约定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玖富普惠公司、玖富数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其事实与理由为:玖富普惠公司从刘某某处借款多笔,到期无法偿还,故提起诉讼;玖富普惠公司系玖富数科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玖富数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查,认定刘某某经玖富普惠公司撮合,共出借多笔款项,出借款项前均与玖富普惠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前述合同3.5条约定玖富普惠公司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3.11条约定玖富普惠公司既不是刘某某与借款人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债权债务关系中借款人的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人。同时,合同还对出借方式、出借人存管账户的开设、出借款项的支付、出借款项的封闭期、借款期限、信息披露及撮合规则提示、出借风险提示作出了约定。
法院认为,判断网络借贷中介机构是否仅提供媒介服务的关键标准,是该中介机构是否设立资金池,是否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是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案中,刘某某经玖富普惠公司提供网络借贷居间服务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刘某某提供的借款均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个人存管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无证据证明玖富普惠公司设立资金池,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应认定玖富普惠公司与刘某某之间仅存在中介合同关系。刘某某坚持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玖富普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玖富数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该案应裁定驳回起诉。